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
()粤51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与彩文路交界潮安交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翁楚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坚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洁,女,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林洵(徐洁之丈夫),男,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居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潮安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徐洁交通行*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粤行初55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安区交通局副局长陈灿锦及委托代理人冯洽文、佘坚娟,被上诉人徐洁的委托代理人林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6日11时,被告潮安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在潮汕高铁站南站区进行日常稽查,发现原告丈夫林洵使用原告名下粤U××小型轿车在潮汕××站区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搭载乘客林某某、王某某准备到潮州市,并通过平台软件计费约39元。被告遂对林洵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并对林洵及乘客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被告调查,林洵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对粤U××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对林洵作出安交强措[]号《行*强制措施决定书》。年10月6日被告对原告徐洁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徐洁作出粤潮安交违通[]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的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向林洵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林洵改正其使用粤U××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同月11日林洵对被告的执法提出其申辩意见,被告召开陈述申辩复核会议,经讨论后决定依法进行处罚。同月13日被告针对本案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一致认为对原告徐洁处罚款人民币元,并于同月16日作出粤潮安交罚[]号《行*处罚决定书》,认定年10月6日11时徐洁使用粤U××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给予罚款人民币元。原告于年10月16日交纳了罚款人民币元。原告徐洁对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号《行*处罚决定书》及返还对其罚款人民币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具有对潮州市潮安区辖区内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职权,本案行为发生在潮汕高铁站,该站属于潮安区交通局的行*管理区域,因此被告潮安区交通局具有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的粤潮安交罚()号《行*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从上述《行*处罚决定书》表述看,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年10月6日11时徐洁使用粤U××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为。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视频、会议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均证明事发当天是林洵在潮汕××站区使用原告徐洁名下粤U××小型轿车利用网络预约软件从事载客经营活动,被告执法过程采取的强制措施及责令改正通知也是以林洵作为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针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因为原告的粤U××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辩称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在意思表示上不一致,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称林洵没有使用私家车非法营运的动机及行为,其是顺路免费搭载网友,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潮州市人民*府并无明令禁止拼车、顺风车。原审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系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新的商业模式,林洵以原告徐洁名下的粤U××小型轿车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利用“滴滴出行”平台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再通过平台接收订单、计费、支付车费,该行为不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的情形,原告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粤潮安交罚()号《行*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处罚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人民币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潮安区交通局年10月16日作出的粤潮安交罚()号《行*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潮安区交通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潮安区交通局负担。
上诉人潮安区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粤U××是徐洁所有,徐洁在没有依规定向行*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私自同意其丈夫林洵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单进行运营,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车辆在没有获得运营许可的前提下从事运营活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受到行*处罚。徐洁对林洵使用其汽车从事非法运营活动是明知且默认同意的,徐洁实际上已经变相参与到非法运营活动中。因此,潮安区交通局在行*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徐洁使用粤U××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撤销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人民币元,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粤潮安交罚()号《行*处罚决定书》合法。
被上诉人徐洁答辩称:徐洁属于法律上的案外人,潮安区交通局对案外人进行处罚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粤潮安交罚()号《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年10月6日11时徐洁使用粤U×××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为。潮安区交通局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其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视频、会议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证实事发当天是林洵在潮汕站××站区驾驶粤U××小型轿车利用网络预约软件从事载客经营活动,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行*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也是将林洵作为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因此,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潮安区交通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并判决潮安区交通局退还徐洁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潮安区交通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越彬
审 判 员
佘淡英
代理审判员
余华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