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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12 1:36:00

成立妨害公务罪,除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外,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只有这两个要素均具备,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既未书面催告行为人自行拆除,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给行为人,未进行公告,未告知行为人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上述行为,均严重违反《行*强制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而非程序瑕疵。行为人虽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行为,但因行*机关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粤51刑终号

抗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锐娟,女,年10月22日出生于潮州市潮安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年8月9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行*拘留十日,同月18日被逮捕。年6月8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年12月7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锐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年6月8日作出()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锐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年12月4日作出()粤51刑终84号刑事裁定: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2、发回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经发回重审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年7月4日作出()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肖锐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锐娟及其辩护人吴耿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前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购买该村民小组的一片农用地。年4月间,被告人肖锐娟之子卢某1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农用地违法进行基建。年4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浮洋国土所”)发现该宗违法用地行为之后,分别向卢某1和斗文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卢某1和斗文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因卢某1一方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及恢复土地原状,年6月23日,浮洋国土所又分别向卢某1、斗文村委会和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卢某1和斗文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之后,卢某1一方仍没有将违法建筑物拆除。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府于年8月2日通知卢某1到浮洋镇斗文村民委员会办公址,口头告知准备对其所涉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但未书面催告卢某1一方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卢某1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卢某1一方可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诉讼等权利。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府组织各工作部门人员,并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准备对卢某1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肖锐娟及卢某1等人为阻挠强制拆除工作,事先在违法建筑物上挂着抗议的横幅,并在现场吵闹。现场工作人员经多方劝说未果,遂准备将肖锐娟带离现场,但肖锐娟反抗并对工作人员实施嘴咬、脚踹及辱骂,致被害人*某1、苏某1、张某1、邱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肖锐娟还站到现场准备施工的挖掘机铲斗上,阻挠拆除工作。之后,因见肖锐娟嘴部流血受伤,工作人员遂合力将肖锐娟带上现场附医院治疗,肖锐娟一方在车上还对随行的被害人孙某1、邱某1、吴某等人进行辱骂、嘴咬、掌掴及吐口水,致孙某1、吴某等人受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锐娟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锐娟无罪。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中,被告人肖锐娟主观上明知自己建设构筑物不合法,无任何正当理由仍坚决阻挠浮洋镇镇*府工作人员对违法构筑物进行拆除,有妨害公务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咬伤、打伤多名执法人员,致使行*执法无法执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肖锐娟无罪,属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评判错误。2、行*执法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被告人肖锐娟出罪免责的理由。本案中,行*机关虽然没有书面催告和公告,但行*相对人即被告人一方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等权利均未受到实质侵害。行*机关已明确告知被告人一方行为的违法性,并先后二次向肖锐娟一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在强制拆迁执法前已经通过会议方式约谈被告人一方明确告知强制拆除决定;执行形式上的微小瑕疵,在没有严重违法造成执法不公或者对行*相对人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应解释为适法。本案行*机关拆除决定合法,参与执法的行*人员依据行*决定依法执行职务,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刑法保护,不能因为行*机关执法形式上的瑕疵而免除被告人肖锐娟妨害公务的罪责。原判以没有实质侵权的程序瑕疵,完全否定本案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明显不当。3、被告人肖锐娟妨害公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锐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违章搭建,在行*机关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相反,在行*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暴力抗法,致多人受伤,社会影响恶劣,严重侵害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侵害了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证据认定确有错误,系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肖锐娟有罪而判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1、将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以具体行*行为程序上违法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不合法。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为妨害公务罪,该规定中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或行*执行行为。本案中被肖锐娟阻碍执行职务并受到伤害的各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系依法被指派参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其执行职务行为并非私自或擅自行为,其接受指派参与公务、执行职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现场的行为也没有不当、违法情形或直接损害肖锐娟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依法执行职务。因此,肖锐娟出于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2、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逻辑错误。即便如法院所认为的相关部门的具体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也不能得出肖锐娟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肖锐娟行为的性质是由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决定的,其出于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是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表现。即便出现具体行*行为的程序违法问题,导致妨害公务的对象不能成立,也应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肖锐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妨害公务罪不成立,并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以及浮洋镇人民*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内容和执法主体具有合法性等事实则存在错误,具体请求和理由如下: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违法建筑物的错误事实认定。理由是涉案土地是被告人丈夫向村里购买的,浮洋镇*府及浮洋国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执法内容具有合法性,以及执法主体具有权限及合法性的错误事实认定,依法重新认定浮洋镇*府和潮安区国土资源局的强拆执法内容和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肖锐娟在现场阻挠拆除工作等错误事实认定,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同时认定浮洋镇*府和潮安区国土局对肖锐娟使用暴力的事实。

其辩护人辩护称:1、国家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同一性,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国家行*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是以该国家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国家行*机关对外执行职务,而不是以其他身份或自己名义执行职务,其职权来源于该国家行*机关的授权。在权力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国家行*机关具体行*行为的不合法性也决定了国家行*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不合法性。本案中,不管是浮洋镇*府和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还是其强拆人员,作为国家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浮洋镇*府和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作出《强拆决定书》,仍对肖锐娟涉案建筑物实施强拆。因此,浮洋镇*府和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及其强拆人员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违法强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肖锐娟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未遂。一审判决被告人肖锐娟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肖锐娟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违法建筑物,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锐娟一方前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购买该村民小组的一片农用地。年4月间,肖锐娟之子卢某1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农用地违法进行基建。年4月28日,浮洋国土所发现该宗违法用地行为之后,分别向卢某1和斗文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卢某1和斗文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因卢某1一方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及恢复土地原状,浮洋国土所又于同年6月23日分别向卢某1、斗文村委会和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卢某1和斗文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之后,卢某1一方仍没有将违法建筑物拆除。

年8月2日,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府通知卢某1到浮洋镇斗文村民委员会办公址,口头告知准备对其所涉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但既未书面催告卢某1一方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卢某1一方,未进行强拆公告,未告知卢某1一方可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诉讼等权利。

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府组织各工作部门人员,并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准备对卢某1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肖锐娟及卢某1等人为阻挠强制拆除工作,事先在违法建筑物上悬挂横幅,并在现场吵闹。现场工作人员经多方劝说未果,遂准备将肖锐娟带离现场,但肖锐娟反抗并对工作人员实施嘴咬、脚踹及辱骂,致被害人*某1、苏某1轻微伤。肖锐娟还站到现场准备施工的挖掘机上,阻挠拆除工作。之后,因见肖锐娟嘴部流血受伤,工作人员遂合力将肖锐娟带上现场附医院治疗,而肖锐娟在车上还对随行的被害人孙某1、邱某1、吴某等人进行辱骂、嘴咬、掌掴及吐口水,致孙某1轻微伤。后涉案违法建筑物于当天被强制拆除。

经法医鉴定:1、*某1、苏某1、孙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肖锐娟的右下第二切牙缺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某1、苏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2、卢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上诉人肖锐娟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锐娟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因此上诉人肖锐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抗诉机关抗诉称上诉人肖锐娟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行为,且行*执法上的瑕疵不能成为肖锐娟出罪免责的理由,因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肖锐娟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肖锐娟无罪不当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强制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从在案证据看,本案行*机关在组织强制拆除前,既未书面催告肖锐娟一方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肖锐娟一方,未进行公告,未告知肖锐娟一方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上述行为均严重违反了《行*强制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而非仅仅是程序瑕疵。肖锐娟在本案中虽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机关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肖锐娟无罪是正确的,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本案中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系依法被指派参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其执行职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执行职务,因此肖锐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均来自于国家机关的授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是以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代表国家机关对外执行职务,而不是以其他身份或自己名义执行职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国家机关的具体行*行为具有同一性,不可人为割裂看待。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行*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从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相关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也不能得出肖锐娟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肖锐娟出于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是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表现的意见,经查,成立妨害公务罪除了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外,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只有这两个要素均具备,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在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要取得合法性,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依法行*的本质要求。例如,逮捕犯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否则便属于非法逮捕。但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行*机关在组织强制拆除时程序严重违法,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从而阻却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肖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锐娟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肖锐娟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也不能认定肖锐娟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违法建筑物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肖锐娟一方基建所使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且其一方系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基建,属于违法占用土地,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当,均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瑾

审判员 沈 斌

审判员 刘新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杰忠

附:潮州中院赔委会()粤51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粤51委赔2号

赔偿请求人:肖锐娟,女,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卢培煌,男,汉族,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赔偿义务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雪玲,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烽,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道坤,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肖锐娟因重审无罪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潮安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潮安法院作出的()粤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年2月26日,肖锐娟以重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潮安法院申请赔偿。年5月8日,潮安法院作出()粤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1.支付赔偿请求人肖锐娟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6元;2.支付赔偿请求人肖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3.驳回赔偿请求人肖锐娟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肖锐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潮安法院()粤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本案予以重新审查;2.依法认定潮安法院应为肖锐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潮安法院应赔偿肖锐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按天计人民币.9元;4.潮安法院应赔偿肖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申请理由:1.赔偿请求人肖锐娟因被错误羁押及审判,对其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潮安法院对赔偿请求人重审无罪判决进行公开宣判以及将无罪的裁判结果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措施并未消除对赔偿请求人名誉的不良影响,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潮安法院在其经常居住的斗文村内张贴公告公示其无罪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被羁押期限及相应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问题,赔偿请求人于年8月9日被行*拘留,于年6月8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年12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系仅次于羁押措施之外的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错误的监视居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将监视居住期间排除在羁押期限之外是错误认定。3.肖锐娟因被错误羁押,人身自由受限约2年之久,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因本案四处奔波求助及聘请律师辩护,本案经历了一审、再审、抗诉、上诉多次审理,赔偿请求人在此期间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严重的损害,潮安法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低,难于弥补赔偿请求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赔偿义务机关潮安法院辩称:潮安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肖锐娟被羁押天,按.74元/天计算,应赔偿肖锐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总额为.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参照广东省相关规定,赔偿肖锐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年4月12日,潮安法院通知肖锐娟到庭,案件承办人已代表潮安法院向其赔礼道歉,并说明对其无罪判决已经公开宣判,判决书也已上传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承办人也曾到肖锐娟经常居住地斗文村与当地村委会进行座谈,村干部都已经知道肖锐娟无罪判决,潮安法院认为已在一定范围内达到了肖锐娟所要求的消除影响的效果。对于肖锐娟所请求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康复治疗费、交通费等不属于本案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不予支持。

经审查查明,年8月9日,肖锐娟因妨碍执行职务,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执行逮捕;年6月8日经潮安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并于当日被释放;年12月7日经潮安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3月31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锐娟犯妨害公务罪,向潮安法院提起公诉。年6月8日,潮安法院作出()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肖锐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肖锐娟提出上诉,本院于年12月4日作出()粤51刑终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潮安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年7月4日作出()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告肖锐娟无罪。年7月12日,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肖锐娟也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29日作出()粤51刑终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肖锐娟自年8月9日起被羁押至年6月8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天。

上述事实,有()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粤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粤51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粤51刑终号刑事裁定书、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潮安检诉刑抗〔〕1号刑事抗诉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是潮安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经二审发回重审后,潮安法院经重审后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潮安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赔偿请求人肖锐娟的赔偿申请予以国家赔偿。肖锐娟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天,其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潮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是.74/天,潮安法院于年5月8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付肖锐娟人身自由赔偿金为人民币.96元(天×.74/天)正确,应予维持。肖锐娟提出羁押期间应包括对其监视居住的期间,即应支付其侵犯人身自由天的赔偿金.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抚慰性质,潮安法院综合考虑到有关规定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向肖锐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无不当,肖锐娟提出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肖锐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2元的赔偿,肖锐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潮安法院的有罪判决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故肖锐娟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肖锐娟提出潮安法院应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在其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的请求,鉴于潮安区人民法院已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肖锐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肖锐娟要求在其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的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潮安法院()粤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肖锐娟向本院申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赔偿义务机关潮安法院作出的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粤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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